六安市教育体育局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基准(2025年版)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推动我市民办教育的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民办学校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所有在教育行政部门报批的民办教育机构事中事后进行监管,规范办学行为,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民办学校规范运行,保障我市学生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教育。
二、事中监管
1.建立常规管理制度:每年召开管理工作会议;每学年年检初审;联合学校属地镇、街道及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开展不定期检查。
2.规范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实地查看、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3.加强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学校属地镇、街道以及卫生、市场监督、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民办学校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发现学校有违法办学行为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2)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证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4)伪造、编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3.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由管辖权的部门依法查处,其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4.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拟设学校给予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1.实施“审批查”改革。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理清权责边界。
3.加强人员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4.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推动我市民办教育的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所有在教育行政部门报批的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事中事后进行监管,规范办学行为,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规范运行,保障我市学生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教育。
二、事中监管
1.建立常规管理制度:每年召开管理工作会议;每学年年检初审;联合学校属地镇、街道及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开展不定期检查。
2.规范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实地查看、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3.加强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学校属地镇、街道以及卫生、市场监督、安监、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发现学校和机构有违法办学行为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2)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证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4)伪造、编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3.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由管辖权的部门依法查处,其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4.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拟设学校给予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1.实施“审批查”改革。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理清权责边界。
3.加强人员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4.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校车使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校车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校车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项目名称:校车使用许可。
一、监管任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许可审批工作,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校车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二、事中监管
(一)严格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校车许可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校车许可申请,申请事项进入正式办理期限。
(二)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责任科室受理、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批制度。
三、事后监管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2.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四、责任追究
在校车许可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受理环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3)审查环节对申报的材料审核不严格,影响科学决策的;
(4)决定或初审转报环节程序不规范,超时办理的;
(5)承办环节刁难申请人,违规办理,徇私牟利,可能产生应予批准而未通过或不符合条件批准通过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责任意识。负责校车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三)加强宣传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加深认识,引导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六、主要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教师资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教师资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结合教师资格认定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芜湖市教育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3项,项目名称:教师资格认定。
一、监管任务
深入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权力运行监管工作要求,落实监管责任,防止由于监管不到位出现监管真空,确保我市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二、流程监管
加强权力运行流程监管。落实受理、审查、发证事中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
(一)发布公告
根据教育部、省教育厅、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安排,于每年春、秋两季各发布一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公告,公告应当提交的材料、认定条件、流程和时间安排等信息。
(二)网上申报。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www.jszg.edu.cn)进行网上报名。
(三)现场受理。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现场确认点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现场提出确认意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四)审核认定。
审核材料,在受理申请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格认定的结论。
(五)公告认定结果和发证。
审批结果在芜湖教育网和易户网公告,要求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教师资格证书。
三、事中监管
教师资格认定,需对以下材料进行审查:
(1)在有效期内的身份证。
(2)户口簿、居住证或学生证。其中,向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的,提供户口薄;向居住所在地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的,提供居住证原件;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的,提供学生证原件。
(3)学历证书(系统核验通过无需提供)。
尚未取得学历证书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提供由所在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包含在读期间全部所学课程的学业成绩单(院系盖章无效)。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安徽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表》,体检表上的结论应明确填写“合格”或“不合格”,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系统核验通过无需提供)。
(6)参加国考人员《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经系统核验无需提供;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含2017年应届毕业生)须提交毕业生成绩登记表(含在学期间修学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合格成绩)、教育教学实习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所在学校、单位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印章。
(7)申请人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提供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8)本人白底彩色一寸照片一张。
四、事后监管
(一)年度考核
实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
(二)师德考核
根据《安徽省中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皖教秘师〔2013〕18号)对在职教师每年进行一次师德考核,教师违反师德规范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三)定期注册
教师资格每5年进行一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者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义务,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具备良好的师德表现,师德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2.身心健康,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能够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3.每年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
4.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且培训考核合格。
五、责任追究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三)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在认定过程中发生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六、保障措施
(一)实行“审批查”改革。市教体局要高度重视教师资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督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增强人员业务能力。市教体局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七、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8届第45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三)《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四)《〈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规范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办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深入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权力运行监管工作的要求,落实监管责任,防止由于监管不到位出现监管真空,确保我市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顺利开展。
二、事中监管
1.材料审查。
申请人申请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健身气功站点申请书;
(2)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2.专业评审。
根据以下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1)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组织提出;
(2)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8)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三、事后监管
1.在开展健身气功活动过程中赴实地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不定期抽查。对站点和机构日常情况进行抽查。
四、责任追究
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受理环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3)审查环节对申报的材料审核不严格,影响科学决策的;
(4)决定或初审转报环节程序不规范,超时办理的;
(5)承办环节刁难申请人,违规办理,徇私牟利,可能产生应予批准而未通过或不符合条件批准通过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1.实施“审批查”改革。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理清权责边界。
3.加强人员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4.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24年第35号)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深入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权力运行监管工作的要求,落实监管责任,防止由于监管不到位出现监管真空,确保我市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工作顺利开展。
二、监管内容
(1)开展公共体育设施检查,进行调查了解使用情况;
(2)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变动情况了解并提出意见建议;
(3)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变动情况,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情况;
(4)大型公共体育设施改变功能或拆除前应举行听证会;
(5)体育行政部门监督对经批准拆除的公共体育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情况。
三、事中监管
(一)公示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三)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书、发起人、章程、组织机构等);提出初审意见。申请设立的,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变更的,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申请注销的,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四、事后监管
(一)决定环节责任:做出批准设立的批复(对未予批准的询问和申诉,应当予以答复)。
(二)送达环节责任:准予批准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文及时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依程序到民政部门注册。
(三)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督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经办人员、分管领导等职责划分,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建立科学问责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事中事后进行监管,规范办赛行为,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赛事安全。
二、事中监管
(一)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三)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四)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和信息公开。
三、事后监管
(一)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四、责任追溯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五、保障措施
1.实施“审批查”改革。体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上下联动监管机制。
3.加强人员培训。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4.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裁量基准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基准。
一、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2.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1.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予以停考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二、裁量标准
(一)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二)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三)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基准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二、裁量基准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一)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基准
(一)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裁量基准
(一)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二、裁量基准
(一)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二)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
(三)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对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裁量基准
(一)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二、裁量基准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民办学校(含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3.《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二、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二、裁量基准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裁量基准
违反上述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违反上述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裁量基准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为: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二、裁量基准
(一)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二)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一)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基准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基准
高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定职责,违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第五十七条: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二、裁量基准
(一)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二)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二、裁量基准
(一)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基准
(一)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2.《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一)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相关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二、裁量基准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五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对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等七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二、裁量基准
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等七类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2.《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一)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育健身场所未按《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二、裁量基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或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二、裁量基准
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应当与体育总局相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条: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建立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二、裁量基准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规定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幼儿园违反规定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等九类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
(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
(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二、裁量基准
幼儿园有违反规定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等九类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第八十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后果。
二、裁量基准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等三类行为的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实施依据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裁量基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事中事后进行监管,规范授予行为,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规范。
二、事中监管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审批表》);说明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审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或高等体育专业学历、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优秀运动员资质证书,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申请晋升的需提交原技术等级证书,单项体育协会对申请人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需提交该体育项目的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参加继续培训、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的证书或证明);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授予的决定(对未予批准的询问和申诉,应当予以答复)。
5.送达环节责任:准予批准授予的制发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证章;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三、事后监管
采取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的人员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授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授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批准授予条件和程序的。
4.在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批准授予过程中造成不良后果的。
5.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批准授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1.实施“审批查”改革。体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授予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上下联动监管机制。
3.加强人员培训。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4.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2.《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权必须为”的原则。
(二)坚持“全程监管、全程服务”的原则。
二、监管要求
六安市教体局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三、事中监管
采用全流程监管方式。确保申请受理、评估和决定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符合法律法规,依法规范运行流程,强化全流程标准化监管。
(一)申请受理阶段。确保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二)评估阶段。确保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工作科学、规范、合法合规。
(三)做出决定阶段。确保决定做出内容、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四、事后监管
(一)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个人或组织发现申请人(单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作出的处理不当的,有权向六安市教体局举报,六安市教体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二)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已受理,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七、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
受理教师申诉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加强对教师申诉工作的监管,维护申诉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以下监管细则。
一、基本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教师申诉是否合法合规并受理。
二、监管任务
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教师的申诉。
三、事中监管
(一)申诉受理监管。是否核实申诉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包含必要的个人信息、申诉事实、理由及证据等要素,初步判断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申诉材料存在缺失或不符合要求,是否及时通知申诉者进行补正。
(二)申诉处理过程监管。是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方式,收集并核实证据材料。是否对学生申诉进行全面、公正、细致的调查和处理。
(三)申诉处理决定监管。决定内容是否包括申诉事实的认定、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及理由等。
(四)申诉结果送达监管。是否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者。通知方式通常包括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
四、事后监管
(一)申诉答疑。是否畅通教师申诉答疑渠道,对教师疑问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二)监督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时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沟通了解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生效处理决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反馈机制。通过定期回访、问卷调查等方式,改进申诉处理工作,提高申诉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五、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依法处理,给申诉教师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六、保障措施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七、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受理学生申诉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基本原则
规范中小学学生申诉处理工作,保证申诉处理客观、公正,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
二、监管任务
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三、事中监管
(一)申诉受理监管。是否核实申诉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包含必要的个人信息、申诉事实、理由及证据等要素,初步判断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申诉材料存在缺失或不符合要求,是否及时通知申诉者进行补正。
(二)申诉处理过程监管。是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方式,收集并核实证据材料。是否对学生申诉进行全面、公正、细致的调查和处理。
(三)申诉处理决定监管。决定内容是否包括申诉事实的认定、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及理由等。
(四)申诉结果送达监管。是否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者。通知方式通常包括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
四、事后监管
(一)申诉答疑。是否畅通学生申诉答疑渠道,对学生疑问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二)监督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时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沟通了解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生效处理决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反馈机制。通过定期回访、问卷调查等方式,改进申诉处理工作,提高申诉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五、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依法处理,给申诉学生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六、保障措施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教育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七、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除高等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民办学校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民办学校审批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民办学校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六安市教体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材料审核、专家评估等监管措施,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除高等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民办学校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的审核合法合规。
二、事中监管
1.依法受理。市政务服务中心教体局窗口依法受理申请,公示除高等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民办学校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的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退回(退回应当告知理由)。
2.材料审查。教育行政部门按承诺时限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依法决策。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结果告知。教育行政部门按承诺时限依法告知。
5.公开公示。教育行政部门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对许可结果进行公开公示。
三、事后监管
1.信访投诉处理。教育行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主动接受对除高等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民办学校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的审核的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
2.异议处理。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追溯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审查把关不严,给申报学校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实行“审批查”改革。市教体局要高度重视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督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经办人员、分管领导等职责划分,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建立科学问责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市教体局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管理人员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及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宣传民办学校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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